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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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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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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环发[2007]201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7-09-17生效日期:2007-09-17

局属各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为,完善验收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单位应当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审批决定之日起,审批单位应当在半年内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与原申报内容是否相符;

  (二)了解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的时间,预计试生产和正式生产的时间;

  (三) 检查环保措施“三同时”的落实情况;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上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条 检查时发现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违法建设,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检查人员发现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报部门领导,按照审批权限,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当事人下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审验分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人员不得从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工作人员要告知或书面答复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办事程序及申请条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监测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项目排放的污染物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验收人员向当事人出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条 验收申请受理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和现场检查时,验收单位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于受理之日起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当采取审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和勘查建设项目现场等方式对下述情况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现场核查记录》。

  (一)建设项目前期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是否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是否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其防治污染能力能否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是否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是否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十)其他依法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时,验收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环境监察、环境监测、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等若干人组成验收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 验收单位按照内部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同意验收的申请项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送达给当事人,并及时上网公布。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当事人下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及时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结束后,将所有验收材料并入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档案中,实行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验收单位应当将验收后的建设项目告知环境监察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由环境监察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项目建设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验收工作的内部监督和相关责任追究按照《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订)》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8月9日下发的《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试行)》(大环发[2004]9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监督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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