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0月30日被《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10月15日
邢台市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弥补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漏洞,全面改善和提升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邢台市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均可通过下列方式向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一)拨打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
(二)通过信函、传真、网络;
(三)直接到市环保部门举报;
(四)其他可以举报的方式。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地址、基本违法事实及照片、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还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市环保部门应对举报人基本信息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即时进行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并反馈举报人。市环保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及举报材料。
第五条 根据环境污染举报案件的性质、内容,按照以下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锅炉、炉窑等设备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2.存放煤炭、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
3.未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管理或未按规定进行拆迁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
4.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垃圾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5.夜间施工、固定设备噪声污染的;
6.各级政府已明令关闭、取缔的污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举报下列情况,经市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5000元奖励:
1.重污染天气条件下,未按规定实施停产限产的;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3.擅自停用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4.废水超标排放污染环境的;
5.将产生重污染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6.在邢台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三)举报下列情况,经市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10000元奖励:
1.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建设国家、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重污染项目的;
3.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4.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以及无证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
5.利用暗管、槽车、渗坑、渗井、高压水泵或其他方式偷排偷放污染物的;
6.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举报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同一污染案件有多人举报的,以市环保部门按照受理登记时间奖励最先举报人;同时或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单位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的,按额度最高的环境违法行为发放奖金,不累计奖励金额。
第七条 举报环境污染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实后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市环保部门每月提出建议,经邢台市环境举报奖励审查小组审核后组织发放。
第九条 对于符合本暂行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市环保部门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放弃。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对象不明,举报人不协助调查人员取证或提供不出举报查处所需信息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被举报单位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和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和个人已按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经环保部门批准调试或检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七)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环保部门报请邢台市政府批准后,邢台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经费从市长预备费列支。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属于其他单位职责范围的,市环保部门应及时移交相关单位查处,待相关部门将查处结果反馈市环保部门后,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每月公布一次举报查处情况,并在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域的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