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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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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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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建规〔2013〕6号

颁布部门: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10-14生效日期:2013-10-14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由于暂时没有替代法规,可继续使用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3年10月14日

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道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居民用户户内供气的燃气管道、入户球阀、燃气调压器、燃气流量表和旋塞阀。
  本办法所称用气情况,是指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免费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居民用户整改。
  居民用户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予以配合。居民用户应当允许安全检查人员入户实施用气安全检查。

  第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在居民用户楼房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检查通知,告知居民用户安全检查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安全检查采用外观判断和燃气泄漏检测仪或者检漏液(皂液)检测的方法进行。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入户用气安全检查时,应当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由该居民用户向管道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如下情形进行检查:
  (一)燃气管道是否暗埋、改装或者拆除;
  (二)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
  (三)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
  (四)燃气钢瓶是否连接到燃气管道上;
  (五)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
  (六)是否使用非专用燃气阀门、旋塞;
  (七)使用软管是否合格;
  (八)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九)燃具是否漏气;
  (十)是否自行增加了用气设施;
  (十一)用气场所是否通风顺畅。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居民用户签发隐患告知书;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情形的,安全检查人员还应当立即关闭隐患点供气阀门并加贴封条,告知居民用户停止用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隐患告知书中注明的隐患进行整改,涉及燃气器具的隐患应当委托燃具生产厂家或者维修企业处理,涉及燃气设施的隐患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对安全检查中关闭的阀门,居民用户不得自行开启使用并应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居民用户隐患整改完毕后申请管道燃气企业予以确认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九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签发的隐患告知书予以签收,对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予以确认。
  居民用户拒绝签收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隐患告知书和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应当采取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现场和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送达用户。

  第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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