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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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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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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黔卫发〔2013〕94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卫生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3-11-21生效日期:2013-11-2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7月9日被《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自治州卫生局,贵安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厅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管理,现将《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1日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贵州省辖区内开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真实、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 诊 断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设区的市(州)必须设立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证书核准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职业病诊断权,并对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下统称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具有相应诊断资质的,应由所在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五)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六)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必需的有关资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职业史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诊断申请,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通知》。
  有第六条(一)、(二)、(三)材料,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有异常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发出《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在接到《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应及时与职业病诊断机构联系,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交且不做相关说明的,视为不提供。
  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供《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所要求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病诊断机构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受理手续,同时报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如诊断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也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有关机构应按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所要求材料的,且未做相关说明的。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所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裁决。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诊断。需要现场调查、医学检查或医学观察的时间除外。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诊断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结果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它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组织三名以上单数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二)诊断前应推荐一名职业病诊断医师负责如实记录诊断全过程;
  (三)诊断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认真查阅有关资料;
  (四)诊断应采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压制其他人表达意见;
  (五)诊断结果采取表决方式产生,按过半数的意见做出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六)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诊断的,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进行诊断。

  第十四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配合职业病诊断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观察,不得有虚假和其它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医学检查和观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威胁行为的。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它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诊断时聘请的其它单位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被聘请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代表聘请机构行使诊断权,并与聘请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具有同等权利,其责任由聘请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诊断会诊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送用人单位和被诊断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不得缺项;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五)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凭身份证明和《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后领取。发给用人单位的可通过挂号邮寄或通知用人单位派员领取,不得让人代领;
  (六)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告知当事人,对诊断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表;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的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查结果报告;
  (五)现场调查记录及分析评价结果报告;
  (六)职业病诊断受理相关工作文书;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第三章 鉴 定

  第二十条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州)级鉴定为首次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设区的市(州)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争议的再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鉴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市(州)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鉴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并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鉴定专家库的随机抽取的成员组成。
  全省职业病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全省职业病鉴定专家库成员在任职期间,如因违法违纪受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者,其成员资格自然取消,并收回聘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州)鉴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鉴定办公室申请最终鉴定。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申请的,鉴定办公室可不予受理。特殊情况除外(如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正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期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应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签章。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永久保存,不退还,当事人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七条 鉴定办公室收至申请资料后,应填写《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在接到《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应及时与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联系,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逾期末提交且不做相关说明的,视为不提供。
  当事人逾期末按《职业病鉴定材料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劳动者无法取得需用人单位提供资料的,鉴定办公室可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该用人单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如实提供的,或用人单位不提供、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办事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无法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办事机构视情况做出处理意见;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补正资料的,办事机构视情况做出处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末按要求补正资料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所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可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办公室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一)超过职业病鉴定申请期限的;
  (二)不属于职业病鉴定管辖权限范围的;
  (三)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补正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
  (四)资料核查发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鉴定工作需要现场检测、调查、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的时间除外)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书面申请延期的,经办事机构审核,理由正当的鉴定工作可延期。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应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或所鉴定的职业病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

  第三十条 召开鉴定会之前,鉴定办公室应书面通知当事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的时间和地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且事后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鉴定;事后如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可择日再组织。当事人另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可缺席抽取专家。
  当事人也可委托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但当事人必须签署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委托书。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鉴定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由鉴定办公室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后再抽取。

  第三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在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按照鉴定办公室确定的专业和人数随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候补专家每个专业可抽取1-2人备用。
  鉴定办公室对当事人准备抽取专业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编号。专家编号记录单及抽取记录单备一式两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存档。另一份由鉴定办公室保管,用于通知专家,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鉴定会召开之前,专家名单对双方当事人保密。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公室可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三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在召开鉴定会之前7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鉴定双方当事人,必要时还要通知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承担组织首次鉴定的市(州)级鉴定办公室派人参加鉴定会,并作好陈述和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鉴定办公室在召开鉴定会之前,书面通知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办公室可通知相关专业的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该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第三十五条 鉴定会开始前,鉴定办公室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予以确认,并填写专家确认表。

  第三十六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在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并记录在案。
  主任委员负责鉴定会的组织工作,并在鉴定专家中指派记录员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
  鉴定办公室将有关材料移交职业病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鉴定会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鉴定办公室介绍鉴定事由及提交鉴定的相关资料;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并接受专家质询,记录员应如实记录;
  (三)必要时,职业病诊断机构或承担首次鉴定的市(州)级鉴定办公室陈述意见和理由。并接受专家质询,记录员应如实记录;
  (四)必要时,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五)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及诊断机构、承担首次鉴定的市(州)级鉴定办公室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答辩及现场调查、医学检查、现场检测等进行讨论;
  (六)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签定结论,并当场完成《职业病鉴定书》。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鉴定办公室安排、组织。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会采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压制其他人表达意见。鉴定结论采取表决方式产生,按超过半数的意见做出鉴定意见;对不同意见和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鉴定书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 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 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做出职业病鉴定结论后,当场完成《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书》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不得缺项。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职业病鉴定书签名,并加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印章。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劳动者、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在鉴定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成员审核后,由鉴定办公室发送双方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机构或承担首次鉴定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将全部职业病鉴定材料移交鉴定办公室整理归档。职业病鉴定档案永久保存。
  职业病鉴定资料按以下顺序装订存档:
  (一)职业病鉴定档案封面;
  (一)职业病鉴定档案目录;
  (三)职业病鉴定工作形成资料;
  1.职业病鉴定书;2.参加职业病鉴定人员签到册;3.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4.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6.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通知书;7.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委托书;8.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记录;9.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10.职业病鉴定专家邀请函;11.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确认书;12.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推选记录;13.职业病鉴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记录;14.职业病诊断机构/首次鉴定办公室陈述与答辩记录;15.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工作记录表。
  (四)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3.职业史、既往史;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6.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7.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8.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要求,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办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检查内容包括: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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