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30日
北京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北京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本市各级政府投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各区县、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确保消防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各区、县政府统一领导,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本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在以下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全国和市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市级(含)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
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鼓励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招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的男性,且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
(二)热爱消防工作;
(三)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员优先从公安消防队伍退役士兵中招收。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灭火及应急救援工作;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及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灭火及应急救援工作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初战控火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对本责任区域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业务训练、灭火及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及应急救援,并服从指挥。
第十六条 各区县、各乡(镇)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生产一线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与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参加灭火及应急救援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队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用于灭火及应急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及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组建单位以外灭火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在灭火及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各区县、各乡(镇)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区县、乡(镇)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及应急救援;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四)在灭火及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