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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同意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函

关于同意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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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社部函[2005]235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5-12-26生效日期:2006-01-01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公消[2005]526号)收悉。根据《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经研究,同意你部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颁发《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中心”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证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组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并在工作中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2.消防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二〇〇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消防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推动消防事业的发展和消防工作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能等级的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九)负责组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四条 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具体实施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职业(工种)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负责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由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并严

  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公安部消防局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或公告。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自觉接受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可承担初、中、高级技能的鉴定;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承担初、中、高级技能的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

  第十条 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公安部消防局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经公安部消防局批准,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参加国家、部(省)级技能比赛获得前10名者、地(市)级专业技术比赛获得前5名者,视比赛项目和专业水平,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核准,报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可进行高一级别的技能鉴定;报公安部消防局批准,可申报更高一级的技能鉴定或申报技师、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受公安部消防局委托,执行消防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消防行业质量督导员的管理和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工作。对质量督导员资格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公安部消防局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和评估制度。年检工作由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评估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组织进行,每3年评估一次。年检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

  年检和评估结果由公安部消防局核定后公布。对年检和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和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对经鉴定站鉴定合格者,各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1. 灭火员(3-02-03-01)

  2. 消防抢险救援员(3-02-03-02)

  3. 建(构)筑物消防员(3-0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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