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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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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3-27生效日期:2014-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3月27日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的销售包装,不适用于商品的运输包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过度包装,是指超出承载、保护、信息传递等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包装的材料、结构、工艺和成本超过必要程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制造、使用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过度包装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环保、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第二章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商品不需要包装能够实现其流通和使用功能的,不得使用包装。

  第七条 商品的包装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
  在确保满足适当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商品包装的材料、结构、工艺和成本应当与商品的质量、规格、价值相适应。

  第八条 商品包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优先采用简易包装。
  商品包装应当采用单一材料或者便于分离的材料。

  第九条 商品包装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利用、可生物降解的材料。
  商品包装不得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 商品包装应当简化结构,不得采用不合理的复杂结构。

  第十一条 商品包装的尺寸、重量和形状应当与商品的质量、重量和规格相适应。
  商品包装不得使用不必要的填充物,夸大包装,增加包装的体积。

  第十二条 商品包装应当减少附加在商品价格上的包装成本。在确保满足适当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常用、廉价的材料。
  包装成本,包括包装物回收利用和废弃物处理的相关成本。

  第十三条 商品包装的标志应该真实合法,与内装物相一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本市细化包装标准,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五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材料,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限制使用木材、纺织物、陶瓷、漆器等浪费资源或者难以回收处理的材料,推荐使用可回收利用的纸质包装。

  第十六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层数应当在三层或者三层以下。

  第十七条 月饼、粽子、茶叶、酒类、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成本总和,除初始包装成本外,不得超过商品正常销售价格的20%。

  第十八条 月饼、粽子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60%,茶叶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酒类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55%,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50%。

  当内装产品所有单件净含量均不大于30毫升或者30克,其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75%;当内装产品所有单件净含量均大于30毫升或者30克,并不大于50毫升或者50克,其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60%。

  第十九条 月饼、粽子、酒类、保健食品包装的重量,除初始包装重量外,不得超过商品的净重。

第四章 地方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完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范。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业联盟技术规范。
  鼓励将地方技术规范以及行业联盟技术规范上升为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技术规范。
  对生产、销售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地方技术规范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给予一定的鼓励政策。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环保、质监等部门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和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责任主体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科学设计、生产包装,使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第二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设计、制造商品包装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造商品包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
  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档案,对商品包装的设计、制造、使用实行全过程记录。
  商品生产者应当将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列入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过度包装商品。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符合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进货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本市包装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属于再生资源的,按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属于再生资源并且不适合利用的,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回收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理。
  对列入本市包装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设立押金制度向消费者回收。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绿色采购制度,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不得采购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技术规范的商品。
  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适度包装、简易包装或者无包装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行业协会应当在包装开发、设计、生产、废弃物分类回收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全社会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抵制商品过度包装。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向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举报。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站等大众传媒应当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进行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作宣传或者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贸、环保等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物生产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包装生产企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除初始包装外,实行商品与包装分开销售。与商品分开销售的独立包装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通过设计、生产、销售不同类型的独立包装、设置商品包装价格差等方式,增加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选择机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逐步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利用制度。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包装物回收目录,建立完善的包装物回收体系。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好与包装物回收体系的对接,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监督检查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被查者收取。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法定检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对过度包装严重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违反本办法强制性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使用过度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回收商品包装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回收商品包装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拒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销售者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明码标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投诉、举报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定义及计算方法按照《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初始包装的定义按照《GB/T4122.1-2008包装术语第1部分:基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各项配套制度应当自办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制定完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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