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二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县(市)区环保局、开发区环保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化环境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行为,保障环境检测数据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合肥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4月14日
合肥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化环境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行为,保障环境检测数据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通过安徽省计量认证(CMA),从事环境检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环保局对在合肥市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办理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肥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表(《备案表》在合肥市环保局网站(www.hfepb.gov.cn)上下载);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安徽省计量认证(CMA)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四)主要从事环境检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五)主要从事环境检测活动所需要的检测设备、设施清单;
(六)本地实验场所相关证明材料;
(七)合肥市社会化检测机构服务承诺书(《承诺书》在合肥市环保局网站(www.hfepb.gov.cn)上下载)。
第五条 合肥市环保局将在市环保局网站上公布所有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名单、业务范围、检测项目、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排污申报监测;
(三)企业自行监测;
(四)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工作。
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安徽省及合肥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公平、公正、诚信、责任和义务,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计量认证的认定范围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内容、质量控制要求开展服务,对出具的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检测机构承接的检测项目不得转让、转包;严禁超范围检测。
第九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无序、恶性竞争,不得以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保守委托方的机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环保局报送一次工作基本情况,具体报告时间为当年的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
第十二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和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从实际发生变更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备案表。
第十三条 依照“谁使用谁审查”的原则,各级环保部门在使用社会化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时,应严格把关,发现问题数据及时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报合肥市环保局。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不定期组织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现场纠正并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严禁层层备案,严禁向企业指定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严禁向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撤出合肥市场,需告知合肥市环保局。
第十七条 建立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若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律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责令整改、报请发证机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等。
(一)发现持证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转包、超范围监测等情况,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上述行为出现三次以上,报请发证机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二)发现持证机构的监测能力和管理能力有较大幅度下降,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整改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报请发证机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三)发现持证机构未按检测技术规范、标准及质控规定等要求,在检测工作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报请发证机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企业给予相应处理:
(一) 违反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质控规定等要求,造成环境监测质量事故;
(二) 弄虚作假,篡改数据;
(三) 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