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省直管试点县(市)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
现将《贵州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扣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运行,正式施行时间另行通知,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各产煤县(市、区、特区)安监局及煤矿企业。
省安全监管局 贵州煤矿安监局
2014年9月15日
贵州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扣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管理,督促矿长更好地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及《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煤矿工作的“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 “五职矿长”任职前,必须依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五职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工作单位、岗位发生变动的,须按规定完成证照变更。
第三条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矿长安全资格扣分管理工作,并在贵州省安全生产信息网站设专栏公布,供查询证照扣分、吊(注)销等情况。
矿长安全资格扣分由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权限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五职矿长”履职情况和是否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等行为进行安全监管监察的同时,对其安全资格实施同步扣分。
第五条 年度内“五职矿长”安全资格分值为12分,依据其违法违规行为按12分、6分、3分、2分、1分五个档次扣分;对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违规行为被扣分的,分别计算,合并扣分。
同一违法违规事实已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扣分的,不再重复扣分,逾期未整改的应重新扣分;工作单位、岗位发生变化后仍担任“五职矿长”的,继续扣分累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实施扣分前,要向被扣分人下达扣分通知书,执法人员和被扣分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并于下达扣分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录入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扣分电子系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一次扣12分:
(一)矿井无证、证照(手续)不全或失效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二)超层越界开采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七)未建立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瓦斯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八)存在严重水患,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开采自燃、容易自燃煤层,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未履行复产(工)程序,擅自组织复产(工)的;
(十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间,停而不整,冒险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十二)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蓄意逃避监管监察的;
(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故意谎报或瞒报的;
(十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矿长和负有主要责任的副矿长(含总工程师,下同);
(十五)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矿长和负有主要、重要责任的副矿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一次扣6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资料严重缺失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三)未按规定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的;
(四)建设矿井未按照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的;
(五)发现瓦斯超限未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措施的;
(六)未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
(八)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的;
(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故意迟报或漏报的;
(十)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的副矿长;
(十一)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副矿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一次扣3分:
(一)未按规定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的;
(二)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进行公示的;
(三)随意开、停局部通风机的;
(四)未按规定排放瓦斯的;
(五)未按规定启封密闭的;
(六)未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放炮地点不符合要求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八)未按规定培训井下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副矿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一次扣2分:
(一)未按规定审查瓦斯日报表、瓦斯监控日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光学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甲烷检测仪、自救器的;
(三)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的;
(四)机电设备管理混乱,存在机电设备失爆的;
(五)斜井运输巷道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不齐全或失效的。
第十一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一次扣1分:
(一)未按要求参加,或未及时传达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
(二)未研究制订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发劳保用品的;
(四)其他安全隐患、违章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撤)销其安全资格证。
(一)煤矿3个月内2次及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组织生产或建设的矿长;
(二)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经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吊销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的。
以上因生产安全事故被扣分的,其责任按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进行认定,事故调查处理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对一次扣12分或累计扣分满12分的,自被通知已扣满12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必须参加发证部门组织的安全资格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经考试合格后原扣分值清零。
安全资格再培训可补考一次,但补考必须在第一次考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拒不参加安全资格再培训、考试不合格或一年内两次扣满12分的,注销其安全资格证。
上述吊(注、撤)销安全资格证由省级安全资格证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各市(州)、省直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在黔煤矿“五职矿长” 扣满12分后的告知工作,各产煤县(市、区、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在黔煤矿外的煤矿“五职矿长”扣满12分后的告知工作,对扣满12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下达《矿长扣分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扣分。
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执法人员可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但送达书上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证明,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通知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扣分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向省级安全资格证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省级安全资格证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复议书面答复前,扣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矿长安全资格扣分周期为一年,上年度扣分不转入下年度。
本办法施行后新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之日开始扣分,已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开始扣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