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一步明确统计认定标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做出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1. 生产经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或虽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但由于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导致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均按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2. 重伤依据《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我市重伤事故统计范围的通知》(津安监管一〔2014〕57号)认定;轻伤是指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急性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
3. 事故发生后30天之内轻伤转为重伤的,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30天之内死亡的,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述情形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失踪30天后,按死亡统计。
4.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予统计。
5. 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而导致自然灾害引发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予统计。
6. 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参加本单位生产的非正式合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等),到单位进行参观、检查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本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伤亡的,应予统计。
7. 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及正在劳改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应予统计。
8. 单位员工在单位浴室、更衣室、厕所、食堂、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以及各种单位所属的员工休闲场所发生的,由于单位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造成的事故,应予统计。
9. 发生在厂(场)内的车辆伤害事故,应予统计。
10. 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监管局负责统计。
11.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该单位统计。
12. 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的,无论有无合同,发生事故后按乙单位统计。
13. 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按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14.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发生的事故,按发包单位统计。
15. 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按分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按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按总承包单位统计。
16. 两单位建立分承包关系发生事故,凡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按发包单位统计:(1)没有签订文字合同(或协议);(2)合同(或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以外人员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或协议)上没有企业印章;(3)建筑施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或越等级发包,外地施工单位没有进津施工许可证。
17. 非本单位员工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工程发生的事故,按发包单位统计。
18. 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的,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按使用单位统计。
19. 单位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单位的生产经营任务发生伤亡事故的,按使用单位统计。
20. 单位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无论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均按该单位统计。
21.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不按本单位事故统计。
22.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不予统计。
23. 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予统计。
24. 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予统计。
25.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的事故,不予统计。
26. 单位员工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予统计;
27. 已报送快报信息的事故,必须进入当期统计。存在以下情况,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市安全监管局确认核销。
(1)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区县安全监管局调查属实的。
(联系人:齐子懿;联系电话:28208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