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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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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1-01-06生效日期:2011-01-06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行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的经营销售行为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包括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销售活动的经营批发企业、常年零售单位以及春节燃放期的临时业户(以下简称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临时业户)。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零售单位的布设、核准和备案,临时业户总量的宏观控制。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零售单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临时业户《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的颁发及网点布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工作格局,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烟花爆竹经营销售中的非法违法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

  未取得经营销售许可的,不得从事销售、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审批。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统一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原则上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增设批发企业。

  未在本市允许设置烟花爆竹仓储库房的地区设置仓储库房的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销售活动。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要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缴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并参加工伤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根据本市统一规划,在核定的数额内,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的批发企业在市区内,可以设置3至6个零售单位;其他区、县(市)的批发企业在本辖区内,可以设置2至3个零售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批发企业负责。

  批发企业设置零售单位应当征得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统一向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审批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销售场所实行专店经营,不得经营其他商品,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独立并符合防火要求,对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要采取防爆措施。

  (三)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业户。不得在主要干道、繁华街路、重点区域、广场、住宅小区庭院内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布设零售场所。

  (四)与主管的批发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和供货合同。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七)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并参加工伤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下达的数量,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临时业户。

  第十三条 临时业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经培训考核合格,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生产知识,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与辖区内批发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市区内(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其周边30米以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临时业户;其余区、县(市)的,其周边20米以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临时业户。

  (四)售货场所应独立,实行露天摊床经营,严禁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露天摊床。露天摊床面积只能设4米×1米、4米×2米两种。

  (五)临时业户摊床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

  (六)按照下列要求,缴纳风险抵押金(同时提倡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露天摊床为4米×1米的,缴纳1万元;4米×2米的,缴纳2万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设置零售单位和临时业户: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卫生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烟花爆竹网点的地点。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六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预核准材料(待核发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六)各项岗位责任制、规章制度。

  (七)与辖区内批发企业签定的安全管理协议书、购货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九)设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意见材料以及消防合格材料。

  (十)经营销售、储存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材料。

  (十一)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提交的有关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七条 临时业户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应当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当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临时业户经营许可实行联合审批制,具体时间、办公地点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临时经营许可公告执行。

  第十八条  临时业户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预核准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待核发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增项)。

  (三)业主及销售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六)各项岗位责任制、规章制度。

  (七)与辖区内批发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八)设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意见材料。

  (九)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提交的有关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审查,履行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等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

  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零售和临时经营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许可机关法制部门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根据本市统一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周边防火间距大于12米小于24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周边防火间距大于24米的,限制存放量10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含20平方米),周边防火间距大于12米小于24米,限制存放量100箱;周边防火间距大于24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办理《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摊床4米×1米,限制存放量30箱;摊床4米×2米,限制存放量50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三)批发场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零售场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许可机关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将颁发情况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至农历正月十五,到期自动废止。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购制。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第三十条  对批准变更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许可证,并收回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只能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批发企业可以委托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将烟花爆竹运输到零售单位、临时业户的经营销售地点。

  批发企业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到市安监局确定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货。所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临时业户只允许到本辖区内批发企业定点购货,不得跨辖区异地进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地点从事经营销售活动。

  临时业户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临时)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经营销售活动,并悬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条幅和标识牌。

  临时业户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返回到购货的批发企业集中保管,不得私自存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单位经营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销售风险抵押金用于处罚违法经营行为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经营销售单位经营期满无违法行为者全额退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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