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8日
重庆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任,促进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市级和区县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的原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三)建立、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对食品安全监管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四)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执法;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三)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五)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和食品企业标准备案,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医疗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的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七)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要求,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对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3类: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本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五)对本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六)阻碍、干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三)未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未及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
(五)阻碍、干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安排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八)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未对不安全食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七)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八)未按规定对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组织开展培训考核,或者安排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九)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十)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造成不良后果;
(十一)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造成不良后果;
(十二)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互相通报,造成不良后果;
(十四)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
(十六)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二)干扰、阻碍追责调查;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责或减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四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出现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监察机关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等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追责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线索,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线索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应当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被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