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3月16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赐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提高社会防御、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专门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不含公安现役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组建的从事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
本规定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组建,由本区域或者本单位志愿人员组成,承担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编制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志愿消防队,并负责管理;鼓励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个人组建志愿消防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业务、人员、日常运营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的,实行划拨供应。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依法登记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专职消防队员及文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及文员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组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管理给予支持和帮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下列未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的乡(镇)及相关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或者农场;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消防规划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卫星发射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前款规定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区内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负责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内参与联合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地方标准,并依照标准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审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变更专职消防队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变更专职消防队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责任区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统计责任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实行值班备勤制度,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培训及考核等事项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建设、撤销或者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在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拟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及文员招聘方案后,向社会公开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及文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单位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属于事业单位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四)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人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招聘队员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不少于两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组建志愿消防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志愿消防队员进行培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及文员的工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录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相应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灭火救援、消防演练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组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及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一)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未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的;
(二)未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
(三)单位专职消防队组建后擅自变更、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组建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