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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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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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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颁布部门:邯郸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5-02-13生效日期:2015-04-01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2015年2月13 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和审批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的指导意见》(公消〔2013〕18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等从事消防专业研究或技术性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组成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研究解决消防设计审查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及时提出措施或建议。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邯郸市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要点》,并向社会公布,设计单位、审图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审查服务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消防技术审查的交换共享和业务咨询服务,并公布消防技术审查的机构、住所、业绩、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五条 建立技术沟通制度。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对界定不清的疑难问题,可以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技术支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问题组织技术会商,并予书面答复。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技术审查业务培训,提高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
  (二)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消防技术审查工作,可在现行收费标准之上适当上浮,但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上限,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查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他建设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消防技术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
  (二) 消防技术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不合格的原因。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后,将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涉及消防变更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会商,形成书面会商意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会商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消防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出具的审查意见告知书,也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资料后,应当立即受理。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审核实行抽查制度。抽查比例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单多层住宅、二类高层住宅、非劳动密集型企业丁戊类生产厂房免予抽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一)未抽中的建设工程,实行形式审查,根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决定。
  (二)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抽中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应当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严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推荐审查机构,不得干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记录不良行为,并函告工商部门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消防技术审查的;
  (二)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一个月内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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