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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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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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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部门: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9生效日期:2024-09-01

《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督促指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公安派出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六)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通过情况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知识,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不得销售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经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零部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依法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伞具、车篷(厢)等影响安全的装置;
  (三)改装、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和停放,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邮政、快递、外卖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和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加强对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邮政、快递、外卖等单位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老旧住宅小区应当结合更新改造等建设活动,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的自行车车棚、车库等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改造优化通行道路,在小区及其周边自有空闲区域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停放和充电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十五条 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住宅小区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智能阻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防止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楼入户”。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防火巡查培训,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及时、就近消除电动自行车火灾隐患,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组织疏散、科学处置。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住宅、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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