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二、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4.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6.在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上海港口条例》的修改
8.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9.将第七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10.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1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12.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五、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15.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16.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对《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修改
17.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1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七、对《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修改
19.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一)临时项目、建制镇个人建房和简棚屋建房等零星项目,其它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规划工业区块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高度8米以下的单层工业厂房、非危险品专业仓库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可以免予审核的建设项目;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八、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修改
2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由港务部门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应负相应的责任。”
九、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修改
21.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防空警报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十、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2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提出新建公园规划许可的审核意见,审批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2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十一、对《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2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其中在机场、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十二、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修改
25.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