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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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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食药监文〔2015〕74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5-08-06生效日期:2015-09-01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6日

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落实各项制度的执行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社会参与原则。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有义务组织对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场所设计、流程规划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服务活动。具体适用范围如下:
  1、各类大型活动等场所的集体用餐;
  2、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用餐;
  3、其它社会组织的集体用餐。

  第八条 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请集体用餐配送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集体用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切配加工、分装备餐、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实时监控系统,并在餐饮服务门店、订餐单位通过视频等方式,进行“明厨亮灶”,公开接受用餐者监督,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能力和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食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倡导新建学校、企事业单位创造条件开办食堂,并提供用餐场所。

  第十条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方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相关信息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在相关的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经培训持证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项目的食品安全快速检验。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和具备相应的物流能力,建立系统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每日晨检制度。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时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食品。

  第十四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食品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有关索证索票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采购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粗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用餐的食品应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配送。
  采用冷藏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煮后加热保温,使食品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消毒后配送的,应当将食品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产品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产品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辆内部结构应平整、便于清洁,设有温度控制设备,以确保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冷藏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配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加工数量、销售记录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配送食品留样制度,每种配送食品留样量不少于250g,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有详细留样记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凉拌菜、沙拉、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改刀熟食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三条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食品;学校等重点集体用餐单位应到获得食品安全量化分级A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

  第二十四条 集体用餐单位的食品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食品分餐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食品分餐、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发现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食品的分餐、发放。

  第二十五条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保存剩余食品,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及集体配送单位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食品的,有权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原料采购和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已经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或集体配送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行业协会自律不力,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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