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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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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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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安监管一〔2015〕38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12-03生效日期:2015-12-15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管一处反映。

  附件: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日

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15〕91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坚持属地监管、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分级监管制度,并负责对辖区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初评等级进行核定及上报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初评以及监管工作。

  第五条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A、B、C、D四个等级,风险等级从低到高依次增加,A级为一般风险、B级为较高风险、C级为高风险、D级为最高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作为安全监管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不得影响或减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同时依法履行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不作为保险、金融等其他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评优表彰、办理证照、融资贷款等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初评,可以将初评工作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能力的人员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社会力量承担。将初评结果报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核定,并函告企业。
  企业对初次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复核,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对其异议进行复核并告知企业复核结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初评结果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的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按照下列要素进行综合评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企业固有安全生产风险;
  (三)安全设施设备情况;
  (四)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六)专家“会诊”结果;
  (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况;
  (八)其他。
  具体参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标准》(试行,见附件)。总分100分,100分≥A级≥90分;90分>B级≥70分;70分>C级≥60分;60分>D级。

  第八条固有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运行后,依据当前实际状况及周边环境所存在的潜在安全生产风险。
  非煤矿山企业存在下列固有高风险情形之一的,以C级起评后,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标准》(试行)评分,扣10分以上(含10分)的,定为D级。
  (一)地下矿山:井下同期作业人数超过30人(含30人,下同);开采深度超过800米;“三下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周边环境复杂。
  (二)露天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周边环境复杂。
  (三)尾矿库:库容超过1亿立方米;坝高超过200米;库址地质条件复杂;周边环境复杂。

  第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D级,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地下矿山:排土场无正规设计;排土场为病级或者危险级;未形成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提升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未为井下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30人未建立人员定位系统;井下存在独立规模大于3万立方米或者总规模大于50万立方米的采空区;未配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图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等。
  (二)露天矿山:未进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未建立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未采用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排土场无正规设计;排土场为病级或者危险级;未配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等。
  (三)尾矿库:安全度为危级或者险级;防排洪系统缺失或者失效;调洪库容不足;安全超高或者最小干滩长度不满足要求;排渗设施失效;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等。
  上述隐患整改完成后,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复查合格,可由企业提出申请,重新评定安全生产风险等级。

  第十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应提高其风险等级为D级: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3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上述情形一年内未再发生,应调整其安全生产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调整原则上每年一次。若发现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及时调整为D级。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退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采矿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缔关闭的;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计划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半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等级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鼓励A级企业强化自我管理,促进B级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推动C级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D级企业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努力降低安全生产风险。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根据本地制定的分级监管工作制度,结合法定职责、日常监管和年度执法计划,统筹协调,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进行不同频次的执法检查。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A级企业每年不少于1次;B级企业每半年不少于1次;C级企业每季度不少于1次;D级企业每月不少于1次。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对C级企业每半年不少于1次;D级企业每季度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在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中,要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相关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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