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4日
海南省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我省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是指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预警的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发布和预警监督管理。省水务、农业、工信、海洋、交通、海事、住建、公安、质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本行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响应。
第五条【市县政府职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响应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响应。
第六条【预警分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分为黄色预警、橙色预警和红色预警三个等级。
第七条【黄色预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布黄色预警:
(一)因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监管不到位,造成主要污染物季度累计排放量高于当年总量计划季度平均值10%的;
(二)纳入市县年度减排计划的非国家和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减排工程项目实施进度低于计划进度70%的;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发布的。
第八条【橙色预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布橙色预警:
(一)因污染治理配套设施未按计划完成,造成主要污染物季度累计排放量高于当年总量计划季度平均值10%的;
(二)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减排工程项目实施进度低于计划进度70%的;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发布的。
第九条【红色预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布红色预警:
(一)因纳入年度减排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污染治理设施未按计划完成,造成主要污染物季度累计排放量高于当年总量计划季度平均值10%的;
(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减排工程项目实施进度低于计划进度70%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或监督性监测结果季公布率分别低于75%、95%的,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结果月公布率低于80%的;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发布的。
第十条【预警发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发布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开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预警响应】预警响应责任主体接到预警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制定预警响应方案,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预警响应方案应当包括整改要求、整改措施及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等内容。预警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预警解除】预警响应责任主体应当按照预警响应方案要求落实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预警解除申请。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预警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予以解除预警,并在公众媒体上公开预警解除信息。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报告制度】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一)在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的1个月内制定减排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纳入市县年度减排计划的工程项目进度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每季度第一个月2日前将辖区上个季度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每月2日前将本辖区上个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预警追责】对未按规定予以响应或预警期满未完成整改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责任单位予以追责:
(一)对发布黄色预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响应或未完成整改的,予以通报;
(二)对发布橙色预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响应或未完成整改的,予以约谈,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建议;
(三)对发布红色预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响应或未完成整改的,予以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建议。
第十五条【行政责任】在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预警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追责:
(一)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报告制度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三)对接到预警通知后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六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纳入国家或者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
(二)污染治理设施,是指专门进行污染物处理、处置的设施,主要包括脱氮除磷、脱硫脱硝等设施。
(三)污染治理配套设施,是指污染治理设施的配套工程,主要包括管网等。
(四)数据传输有效率,是指对考核时段可实施自动监控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其自动监控数据上报至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数据完整性和数据有效性两方面进行考核的指标,定义为数据传输率和数据有效率的乘积。
(五)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是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考核时段内,自行监测结果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情况。
(六)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考核时段内,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的公布情况。
(七)减排工程项目进度,是指减排工程项目每季度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之间的比例。
第十七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