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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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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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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3-17生效日期:2016-06-01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6年3月1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三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1号)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办法另行制定。”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客运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小型客车、乘用车包车客运或者需要增加小型客车、乘用车包车运力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道路运输客运车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保障其正常运行。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卫星定位系统正常使用;道路运输客运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客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经营活动。”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

  (八)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在营运车辆出站登记表上签字的;”

  (九)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十)第三十六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或者未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的;

  (七)客运经营者安排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运输客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一)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道路运输行车死亡事故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中止事故车辆及线路的客运经营,立即进行隐患排查,限期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未按核定线路或者规定时间运行、故意屏蔽卫星定位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客运经营者对相关车辆停运整顿1—3个月;整顿期满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依法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取消1年内事故车辆运行线路或者包车客运延续经营权,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依法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条。

  二、《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二)集装箱运输车辆;

  (三)重型载货车辆。

  集装箱运输的牵引车辆,其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

  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将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五)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零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违禁物品查验制度。从事零担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

  (六)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三、《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从事电动汽车、LNG汽车、C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全过程查询服务,向社会提供维修便民服务。”

  (五)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的托修人自备涉及汽车发动机、底盘、电器设备的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二)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一)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三个规章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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