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质监局)、开发园区质监分局、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分局)、总工会、检察院:
现将《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6年8月10日
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下放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权的批复》(甬政发〔2014〕10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和省级下放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及转移等突发事件。
对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形,本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市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履行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下放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所在县(市)区或市级管委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配合工作。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由所在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对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涉及特种设备的相关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有关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按照《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第六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再及时补报事故详细情况。
第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履行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义务;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发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赴事故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对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相应的特种设备应急预案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同时组织开展事故现场保护、事故相关证据和资料收集等工作。
每级上报事故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立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队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含应急救援情况)和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查明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八)整理并且向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移交有关事故调查的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成员分工。
(二)组织召开调查组工作会议,督促、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意见分歧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安监部门: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部门: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督促落实有关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四)公安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七)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保障事故调查工作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等;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且与本事故无利害关系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调查组成员应当予以调整。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有关专家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组移交查办的事项,应当将办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事故调查组。未能按时办结,或无法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原因涉嫌刑事犯罪或其它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犯罪线索或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现场应急救援、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瞒报事故的,自事故查实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由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并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接到事故报告批复之日起10日内,应将批复意见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事故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于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召开现场会,及时将事故结案报告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要求对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材料进行建档保存。特殊情况时,可以适当延长事故结案报告撰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做好事故发生单位的整改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适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全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及投诉、举报电话“12365”。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