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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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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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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8-01-24生效日期:2018-05-0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排污口。”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太湖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流域外转让排污权,禁止从太湖流域外向流域内转让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太湖流域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制革、酒精、淀粉、酿造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现有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除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

  “(五)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太湖流域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太湖流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在工业集聚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改建印染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现有企业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实施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在实现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的基础上,实施区域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量替代。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建、扩建项目新增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从本区域通过产业置换、淘汰、关闭等方式获得的指标中取得,且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新增年排放总量的1.1倍实施减量替代;战略性新兴产业改建项目应当实现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印染改建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的二倍实行减量替代;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幅度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原年排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前述减少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具体减量替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制定。

  “前款规定中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情形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扩建项目减量替代具体方案,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前实施完成,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审批机关。

  “本条所指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类别,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减量完成情况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考核体系。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减量完成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二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排污方应当及时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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