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安监局,高新区、南部山区安监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精神,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结合济南工作实际,重新修订《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报济南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予以发布,原济安监发〔2011〕19号文件同时废止,望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31日
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基本要求;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性文件。
第八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十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在广泛征求一线生产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应急专家及邻近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或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必要时可邀请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参与评审的专家从本市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大型(集团)以上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小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采用会议形式由专门的专家组集中评审或论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集中评审(论证)会由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负责应急预案评审专家队伍的聘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或论证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等。预案应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评审(论证)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审(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及参会人员名单(签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等有关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预案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实施,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健全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建立应急预案数据档案库,对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分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监管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将应急演练计划报送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活和生产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具有《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及时修订并归档。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应按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修订,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安监发〔201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