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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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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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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规〔2017〕7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7-05-31生效日期:2017-05-3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穗府规〔2020〕12号)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加快推进我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切实加强排水行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违法排水行为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相关活动的治理。

  二、本通告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通告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四、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本通告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六、排水户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水许可并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禁止违反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九、禁止自建排水设施擅自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同时,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十、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先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手续。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签订供水用水设施连接合同时,应当约定排水设施接驳等事项,并自签订连接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连接合同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供水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但是,用户提供的房屋建成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作为申请安装用水设施依据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禁止向排水设施及水域倾倒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等建筑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以及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六、禁止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除本通告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以外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八、排水户不得拒绝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九、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二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于30日内自行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整治工作。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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