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有效期为5年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推进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促进煤炭消费总量削减及清洁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目录》)等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禁燃区内燃烧设施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广州市行政区均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二、本市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第Ⅲ类燃料组合作为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类别。
三、在禁燃区内,除纳入本市能源规划的环保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四、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现有的高污染燃料销售点,除本通告第五条规定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单位外,不得向本市内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五、在禁燃区内,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及其燃烧设施按以下规定逐步强化管理:
(一)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拆除、改燃清洁能源或完成超低排放改造。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业主单位应在改造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书面告知辖管环境保护部门,承诺大气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排放水平;辖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按照燃气机组排放标准对其实施相关环境管理工作。
(二)2004年后启用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及以上、65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采用节能环保燃烧方式,配备高效脱硫、降氮脱硝、除尘设施,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连续监测仪器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燃用清洁能源。2019年12月31日前,除集中供热设施外,该类锅炉应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三)未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告》(穗府〔2015〕13号)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以下、2004年及以前启用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及以上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由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规定查处。
纳入“退二”或集中供热规划、符合穗府〔2015〕13号文有关规定可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应经辖管相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延后“退二”或纳入集中供热时间在2019年6月30日以后的锅炉,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经批准延后“退二”或纳入集中供热时间在2019年6月30日前的,暂缓期限可延长至其批准延后时限。
经批准可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高污染燃料锅炉,业主单位须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大对其日常监管力度,若在检查(含在线监测)中发现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出现排放超标等违法行为2次及以上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锅炉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四)水泥厂窑炉应配置高效治理设施,脱硫、脱硝、除尘效率分别达到85%、60%、99%以上。除因生产工艺等客观条件制约、经论证需沿用高污染燃料的,高污染燃料窑炉及其他类型炉灶等分散燃烧设施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五)农村地区生活用高污染燃料设施逐步推动改燃清洁能源,其他民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六)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以及工业废弃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按照高污染燃料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七)锅炉煤炭含硫量应在0.6%以下,灰分应不超过15%;油品含硫量应在0.8%以下。
六、本市已建成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分散燃烧设施,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淘汰拆除,改用集中供热;此后新建成的集中供热管网,其覆盖范围内的分散燃烧设施应在集中供热管网建成后3个月内淘汰拆除,改用集中供热。
七、在禁燃区内,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燃烧设施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生物质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燃气锅炉排放限值。国家或广东省发布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排放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二)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生物质燃气锅炉的企业,均列为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并与辖管环境保护部门联网;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重点排污单位有关规定,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八、各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告规定,依职责落实禁燃区管理工作。
(二)违反本通告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由环境保护、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查处。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三)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推进落实集中供热建设,组织、引导高污染燃料设施向工业园区或产业集聚区集聚。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天然气管网建设,促进高污染燃料设施改燃清洁能源。
(四)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应依职责加强对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质量监管,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内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淘汰、改用清洁能源或治理工作,依法落实对各类燃烧设施及燃料的监管。
九、本通告有关专用词汇说明。
(一)《高污染燃料目录》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包括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二)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高效除尘设施,是指袋式除尘设施,或旋风加袋式除尘、电袋除尘等两级、多级除尘高效治理设施;配套静电除尘等其他类型除尘设施的,除尘效率应确保达到99.9%以上。
(三)超低排放改造,是指对燃煤机组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环保升级改造,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燃气机组排放水平(即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毫克/标准立方米、35毫克/标准立方米、50毫克/标准立方米);鼓励按照本市要求实施超洁净排放改造,进一步将烟尘浓度下降至5毫克/标准立方米。纳入本市超洁净排放改造试点要求的锅炉(机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5毫克/标准立方米。
(四)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生物质成型燃料工业锅炉技术条件》(DB44/T1510-2014)。国家或本省出台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产品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五)生物质成型燃料,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国家或本省出台生物质成型燃料强制性产品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六)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是指未经加工成型的树木、秸秆、锯末、蔗渣、稻壳等农林剩余物。
(七)集中供热覆盖范围,是指满足区域供热规划要求,以热源点为中心覆盖半径15公里区域范围,且具备提供集中供热条件的情况。
(八)本通告所述的单台出力规模,是指蒸汽锅炉规模,热水锅炉、导热油炉及其他热载体锅炉的出力规模对应参照执行。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通告生效之日起,此前本市相关管理文件与本通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