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出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实行公开招租,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特殊事项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招租。”
二、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一)住宿人员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种类、真伪无法辨别的;
“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通缉人员的;
“(四)旅馆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酒店式公寓、农家乐、渔家宴等对外提供住宿的,应当参照本细则住宿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住宿人员有关信息。”
三、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四、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雕塑选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达到内容与艺术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级市、区及各经济功能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下同),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置城市雕塑,由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当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请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二)雕塑模型或设计方案效果图(圆雕应有四个面的图片);
“(三)雕塑配套环境设计图;
“(四)制作材料的说明及技术工艺方案;
“(五)设计主旨说明;
“(六)作者基本情况。”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对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应当按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九)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和下列有关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 (一)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 (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验收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六、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规范社会用字使用标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境外发行的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以及无白蚁发生危害历史的区域,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为15年。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灭治。”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交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进行白蚁检查。发现蚁情,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白蚁防治机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管理和预防工程费用以及灭治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白蚁防治机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白蚁预防工程和灭治活动。”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
八、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登记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接受保健服务,其他区(市)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所在区(市)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规定区域范围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零点二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九、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国际(地区)客货包机、加班机,经营或代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检查检验单位缴纳查验费用。”
十、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其中,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研究、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友好城市间的基层单位建立友好关系,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双方拟签署的建立友好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案)”。删去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责令改正,处3万元至30万元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二、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公安、劳动、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进行统一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开展。”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
(七)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审批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十六、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确需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十七、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增加的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区(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
“ (三)独生子女就读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的学费,可按有关规定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四)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可给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列支;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和奖励。”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制定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办法。有条件的镇(街道)和村庄,可以分别为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与大病保险;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庄,集体补助的部分,对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的补助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5%以上。
“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药具发放和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保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可以组建志愿者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应当处理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十八、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九、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的格式条款时向提供方出具备案回执,并于5个工作日内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该格式条款,听取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格式条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提供方送达修改意见函。”
第三款修改为:“提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未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提供方已经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当将备案的格式条款向社会公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修改的,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十一、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提请市城乡建设委审查。”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乡建设委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二、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人(组织)10万元人民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根据科技、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奖励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核定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最高奖证书由市长签署。”
二十三、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统一纳入行业信用考核。”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具备条件的,实行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劳务企业。”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支持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本工程建设项目所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各方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招投标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施工劳务企业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二十四、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将单位基本信息抄告质监机构。
“质监机构应当将试验检测单位的基本信息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质监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项目的非常规质量检测报告: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出具。”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建设单位完成评估或评价后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非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使用上述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应当先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
(三)将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规审查。”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由主要起草部门按照程序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交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提交评估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二十六、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七、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对应修改。涉及有关行政区划、机构的条款,按照现行区划、机构设置及职责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