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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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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8-05-29生效日期:2018-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1月24日被《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位于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内的湿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施搬迁或者限制生产的居民应当做好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湿地管理职责,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和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湿地的保护责任,协助政府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金融支持为辅助的多元投入体系。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规划编制、人员配备、装备保障等湿地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和机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生态修复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移动媒体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编制和名录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国家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的保护规划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机构根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全省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设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加强保护,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对一般湿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六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保护面积、类型、范围、保护方式、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控。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退化。

  第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禁止引进外来物种。一般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危害。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竖立标识牌,标明湿地区界、湿地类型、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明晰湿地的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湿地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生态保护需要,制定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等方面的管控措施,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以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项目等的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一般湿地。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需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征收、占用湿地以及临时占用湿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相关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城市景观等要求,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挖塘、烧荒;
  (四)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等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其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建立湿地修复公示制度。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成效,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恢复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人工促进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根据野生动植物的生物特性,营造有利于野生动植物繁衍生长的环境。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四章 湿地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湿地监测站点设置,完善湿地监测网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年进行抽样检查,根据资源调查结果建设湿地资源数据库,并组织实施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价,将监测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经济特区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征收、占用湿地或者临时占用湿地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和修复措施,造成湿地破坏或者功能退化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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