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3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县”。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与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单位签订的委托书”。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被委托单位具有大修剪、移植能力的情况说明”。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上述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修改为“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县”。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公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和郊区”修改为“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江北新区、各园区范围内防洪堤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和县级”修改为“市、区”;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将第七条中的“县、乡”修改为“区、镇(街道)”;将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区”。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对《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等区域排放、倾倒有害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前款区域排放、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县)”。
(三)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政公用”。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对《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修改为“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八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十八平方米。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省调整后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标准高于本条例的,执行国家、省的标准。”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科学合理利用中小学地下空间。优先满足学校办学需要,在确保安全和不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建设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性质。”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性质的,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