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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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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襄政办发〔2018〕36号

颁布部门:湖北襄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8-08-13生效日期:2018-08-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13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同时承办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东津新区和鱼梁洲的工伤保险事务。其他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探索工伤保险服务第三方参与。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工伤保险经办服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核定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按照一至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基准费率为:0.2%、0.4%、0.7%、0.9%、1.1%、1.3%、1.6%、1.9%。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单位为其申报的上年度工资为基准,按相应社保年度保底封顶规则确定。

  第九条 住建领域、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等行业建设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核定工作。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保险待遇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统一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服务项目、服务规范。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统一办法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执行,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编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风险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先由各地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各地基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使用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各县(市)和襄州区一个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额度不超过该年度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的20%,仍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拨付到各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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