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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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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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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4号

颁布部门:唐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8-09-28生效日期:2008-12-01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活动及雨水、污水的接纳、输送和处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坚持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水务、房管、交通、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本区域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加快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同时建设排水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到本级规划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审批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在施工前报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新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管纳网审批手续。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并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等责任。未经验收移交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取得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80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监测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申请排水许可的,除应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污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

  (三)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淀设施。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排水平面布置图、规划红线图、项目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管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情况;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

  (六)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批准的有关接户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下书面决定:

  (一)对符合排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对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发放临时许可证,期限不超过施工期;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申请变更排水许可: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城市防汛的统一调度。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污水处理、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受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测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污水水质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材料;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雨水、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自建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指定的区域;

  (三)按照许可规定的水质、水量等排放污水;

  (四)未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进行预处理;

  (五)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运行;

  (六)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接受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突发情况需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范围内用水的单位和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签订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尾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保护与养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埋设管线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管网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同意,结合城市排水规划和有关标准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从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前,应当告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双方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等;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七)占用、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

  (九)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占道、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规划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进行超标排水、不接受调度强行排水等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擅自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区域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出厂污水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在城市排水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排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沟渠、池塘)。包括由财政投资或其他渠道投资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网交汇的第一座检查井为界。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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