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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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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4-01生效日期:2024-05-01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 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的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知识普及,提升全社会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非常规水源利用等。完善节水激励机制,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科学技术、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将节约用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并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二)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建立用水记录台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水单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维护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用水企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用水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规范用水行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省节水管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提高城市蓄水、渗水、涵养水能力。城市更新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渗透式路面等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设施,提升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提高供水管网安全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破损事故,严格控制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收缴情况等数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用水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因地制宜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及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推广深松蓄水、覆膜保墒、集雨补灌等旱作节水技术,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节水型水产养殖等方式,鼓励发展稻渔综合种养、稻田洗盐排碱水综合利用、渔业养殖尾水循环利用等模式,促进农业节水增效。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用水单耗;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促进工业节水减排。
  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水为原料生产啤酒、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洗车、洗浴、游泳馆、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采用完善的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未采用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车站、机场、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使用高效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设置节水标语、标志,宣传节水知识,倡导光瓶行动,杜绝瓶装水浪费。

  第十四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和尾水排放少的净水产品,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绿化节水,鼓励采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做好节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防止水渗漏、流失。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公共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取水。
  道路喷洒机械化作业应当结合不同路段、不同时段及天气情况控制作业的水压、水量,科学调配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沿海县(区)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和设备,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及应急备用重要水源;发展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产业,建设海水淡化水利用示范工业园区。
  微咸水淡化不得危害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土壤盐碱化。经处理达标的微咸水,可以作为生产、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
  鼓励采矿区及周边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建设矿坑(井)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井)水利用。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与利用,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喷洒、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支持培育节水服务产业,提高节水服务产业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鼓励在煤炭、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等高耗水工业推行合同节水管理,降低用水消耗。
  建立健全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相关制度,完善用水交易机制,鼓励通过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方式依法开展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用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优化配置。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非法取用以及污染地下水等行为,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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