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12月3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和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涉及产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7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二、《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6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三、《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1999年11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四、《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五、《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六、《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10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七、《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8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安全处理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二、对《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三、对《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将餐厨废弃物运往移出地与接受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处置。”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对《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中的“十二层以下住宅”修改为“新建住宅”。
五、对《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1日”修改为“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2日。”
六、对《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代为兴建。”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编制等效替代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并纳入防洪评价报告,一并组织论证。”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