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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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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五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8-12-27生效日期: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要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应当同时取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认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当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者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取得的财务担保额度达不到油污赔偿限额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当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方案。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视,并按照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在综合验收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者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整治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限期改正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要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者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了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是对因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或者污染物来历不明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他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应当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由海事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者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七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和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照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按照每一百公斤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者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废气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者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了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四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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