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3月29日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范围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排放检验合格报告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高排放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或者车用尿素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