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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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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311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1-24生效日期:2018-01-24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告书”。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报经批准”。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五、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和旱情信息”。

  七、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八、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九、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一)删去附件中有关“毛蚶和魁蚶”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

  (二)将附件中有关“鹰爪虾”的禁渔期,修改为“5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

  (三)将附件中有关“鲅鱼”的禁渔期、禁渔区,修改为“5月1日至9月1日,北纬37度30分以北的黄渤海海域禁止一切捕捞鲅鱼的网具作业”。

  (四)将附件中的“海蜇的禁渔期、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资源状况确定”,修改为:“海蜇的捕捞时限为每年的7月20日至31日。”

  (五)将附件中有关“网具的禁渔期”的内容,修改为:“黄渤海区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网具禁渔期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附件中有关“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内容,修改为:“海洋捕捞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用于淡水捕捞作业的拉网、铁脚子网、张网、扒网、袋河网、行闸网、坐闸网的网目67毫米。”

  十一、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捕捞或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4月3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十三、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修改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四、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项。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营业执照;”,并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十五、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十六、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十七、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八、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34号)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发现的防雷装置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测机构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九、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以及县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并删去第四项。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将第四项中的“监测”修改为“检测”。

  (五)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并至少保存2年”。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3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30日”。

  (十)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代理资格”。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修改为“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十一、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二十二、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二十四、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鲁政发〔1995〕106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监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全省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并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并删去第五项。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96〕77号)

  (一)删去第十八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二十六、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五)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七、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二十八、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修改为:“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三)删去第十条。

  二十九、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

  三十、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三十一、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修改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修改为:“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并删去第四项、第七项。

  三十三、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安排1名一级或者二级的盲人,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第八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以及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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