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9日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门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机构名称,对条例中有关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进行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