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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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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4-19生效日期:2019-04-19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9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负责,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渔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林地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第十二条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县级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河(段)长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可以对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十三条 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统,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第二十条 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流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录。鼓励未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金融、科技、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推动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流域内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流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改建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流域内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水产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不得施放违禁药物、违禁饲料。

  第三十一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段)长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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