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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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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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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9-04-11生效日期:2019-04-11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1日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第九项修改为“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第十项修改为“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根据目前机构改革部署和实际,对条例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相应修改。将“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修改为“水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并删除了“城乡规划”和“园林”。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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