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9年3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的决定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支持帮助的问题和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为解决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福利制度,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街道、镇的总工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对方的协商要求。协商内容以及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对职工公开。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决策权利、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留成和上缴工会经费,加大工会经费向基层工会倾斜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拨缴或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对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由区级以上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