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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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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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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规〔2019〕9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6-03生效日期:2019-07-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转变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方式,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6月3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转变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范围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一)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位于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区域范围内。区域范围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二)特定行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中规定的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特定行业范围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发布。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组织实施。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告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递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告知承诺的选择)
  对列入告知承诺适用范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申请人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也可以选择常规的行政审批方式。若选择常规的行政审批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实施告知承诺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建设项目属于告知承诺适用范围;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三)已经知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自身能够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五)能够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六)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所列的建设内容、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建设和生产运营;
  (七)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将依法重新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八)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九)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递交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选择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及可公开版本、主动公开证明材料、可公开情况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基础信息表;
  (五)纳入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范围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总量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审核与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即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全的有关材料要求。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告知承诺决定后,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全文,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建设项目不属于实行告知承诺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对被审批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是否规范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发现建设项目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行为,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诚信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方式进行处罚。
  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方式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主持人的处罚情况及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的注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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