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福建)实施方案》(中办发〔2016〕58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闽政〔2016〕51号)等精神,经研究决定,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为目标,构建保障齐全、运行良好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机制,促使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有效作用。
二、基本原则
㈠坚持政府引导。各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创新环境安全治理方式,促进企业和保险公司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应急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上。
㈡坚持应保尽保。环境高风险领域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规定及时、足额投保。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是否及时、足额投保,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或者激励措施。
㈢坚持源头预防。环境高风险领域企业、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环境风险防范放在重要位置,定期开展“环保体检”,企业应当及时根据“环保体检”结果整改环境安全隐患。
㈣坚持及时理赔。环境高风险领域企业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障第三者得到合理赔偿。
三、实施范围
㈠重金属污染行业: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㈡危险废物污染行业:上一年度危险废物产生量或本年度预计量在10吨及以上的企业,从事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㈢使用尾矿库,且环境风险等级根据环保部《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评估结果为较大及以上的企业;
㈣其它环境高风险行业:石油加工业、管道(石油、天然气)运输业、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业、合成革行业、拥有Ш类以上移动辐射源的企业;
㈤曾经发生《厦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㈥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它情形。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我市环境风险实际制定并公布我市应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鼓励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它排污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投保程序
㈠协商确定责任限额和保费
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企业如实、完整地说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内容,与企业协商确定保额和费率。企业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不得低于国家依法确定的最低责任限额,在国家出台最低责任限额之前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保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人综合考虑企业所属行业特征、规模大小、周边环境敏感性、企业自身环境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适用的具体费率。保险双方在确定保费、保额等事项后,签署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应明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责任限额、保费、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内容。
㈡定期开展“环保体检”
投保后,保险人应联系专业机构,由保险人和投保企业共同委托专业机构,从投保第1年开始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的“环保体检”,主要包含环境风险管理指导、排查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提出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等工作。专业机构应及时将“环保体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和投保企业。投保企业应对“环保体检”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专业机构应及时对投保企业问题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认定。保险双方就投保期间环境风险管理的服务范围、服务频次、工作内容和要求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对各方的环境风险管理责任予以明确。
㈢办理续保手续
企业投保期满应当及时续保(关停企业除外)。投保期间按照规定做好环境污染防范,且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续保时保险人应当降低其保险费率。对未按照规定做好环境污染防范,或投保期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续保时保险人应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保险人可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保险人可根据本年“环保体检”的结论,提高或降低次年续保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和责任限额由保险双方以合同形式通过协商确定,保额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㈣及时进行理赔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企业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会同投保企业委托由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或者委托专家团队,就第三者损害出具相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参考依据,鉴定评估费用双方协商共担。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
㈤依法处理争议
投保企业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认定、保险索赔和赔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保险赔偿
㈠赔偿范围
1.投保企业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环境,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投保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清理污染物费用。
3.投保企业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4.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确定的其他赔偿范围。
㈡除外责任
1.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投保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2.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确定的可以除外责任的其他情形。
六、保障措施
㈠加强组织领导。各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及时解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推动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取得实效。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厦门银保监局、各级工信部门加强对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纳入保险范围的排污企业主动投保,引导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积极参与环境风险管理,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厦门银保监局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和义务。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要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及理赔程序、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
㈡强化政策引导。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厦门银保监局定期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享受有关产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将排污企业投保情况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相挂钩,评价结果于网上公开并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对应保未保企业,将投保情况依法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等紧密结合,暂停其环保专项资金的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企业投保情况作为企业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的依据。各级税务部门对投保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符合税法规定的予以税前扣除。
㈢配套技术支撑。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应发挥风险管理行业优势,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专家库,提供“环保体检”技术服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风险管理培训工作。鼓励我市生态环境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单位开展环境污染事故损害鉴定工作。鼓励保险经纪人作为企业利益代表(保险顾问)参与协商确定保险条件,维护投保人利益。
㈣加大宣传力度。各区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厦门银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要积极开展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各界、企业对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逐步形成企业积极主动投保的氛围。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厦府〔20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