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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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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部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8-07生效日期:2019-08-07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7月25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7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

  一、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1. 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2. 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二、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领队证”。

  三、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1.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了解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第五项修改为:“(五)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3. 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4.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5. 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

  6. 将第十四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7.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

  8.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9.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0.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1.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1. 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 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5. 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 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五、 《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1. 将第十条中的“25.05平方公里”修改为“24.10平方公里”。

  2. 将第十一条中的“289.76平方公里”修改为“290.71平方公里”。

  3.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4.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置排污口;”

  5. 将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旅游、游泳;”

  6.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项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六项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7. 将第三十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8.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

  六、 《昆明市消防条例》

  1. 将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2.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 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4.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5.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7. 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8.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发布下列信息”,删去第二款。

  9.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10.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教育”修改为“教育体育”。

  11. 在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二款。

  13.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二款。

  14.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5.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6. 在第五十八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决定的以外,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将《昆明市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此外,对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上述地方性法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昆明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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