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备、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剧毒、高毒农药,是指农药登记毒性为剧毒、高毒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按照国家公布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剧毒、高毒农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农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储备、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引导、鼓励和支持经营、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等。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剧毒、高毒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储备相关费用和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储备、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储备单位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储备单位从事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定点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除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和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在购货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五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购货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货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购农药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
(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
(二)国家规定可以用于粮食仓储熏蒸、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卫生杀鼠、烟草和林木花草病虫害防治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土壤熏蒸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
第十九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为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者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
林业、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粮食、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专卖等系统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纳入统一储备管理,可以由本系统组织专业防治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服务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第二十条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遵守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防止剧毒、高毒农药污染环境和发生中毒事故。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不得随意扩大施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剧毒、高毒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剧毒、高毒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规范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后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回收。
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专业机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农药的运输、仓储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林业、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粮食、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购进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购进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进入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或者监督抽查,对检测结果含有剧毒、高毒农药残留的农产品,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查剧毒、高毒农药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造成农产品污染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采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已经采收上市的农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剧毒、高毒农药残留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农药、食品类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剧毒、高毒农药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者依法经营、规范使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农业、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负责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储备、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委托、转让或者出租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采购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
(一)未按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
(二)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经营、使用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监测的;
(四)未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