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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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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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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颁布部门:潍坊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3-01-08生效日期:2013-02-08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18年2月7日

  《潍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8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市长
  2013年1月8日

潍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贮存、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负责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一律不得参与收运和处置。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市餐厨废弃物监管工作,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假冒伪劣食用油脂及其他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和处理台账,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与收运、处置企业签订协议,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运、处置企业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受理和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营导致环境破坏和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拨付餐厨废弃物处理补助资金,并对国家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并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旅游部门负责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星级饭店厨房的规范管理和指导。

  卫生、畜牧、农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行为。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集协议,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无偿提供给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天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

  (四)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台账制度,每月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1次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七)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

  (八)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九)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十)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十一)按照环评要求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十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十四)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会同工商、药监、公安、环保、商务、旅游、卫生、畜牧、农业、质监等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调查属实的,监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

  (二)擅自停止运行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将餐厨废弃物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协议的;

  (二)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三)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的;

  (五)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1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

  (六)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的;

  (八)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九)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规定收集、存储、处理餐厨废弃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违规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企业有违规违法行为或收到相关举报,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企业违规违法案件,未按规定查处的;

  (四)收受、索取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收运、处置企业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截留、挪用、克扣餐厨废弃物处理补助资金的;

  (六)参与、组织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量,骗取补助资金的;

  (七)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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