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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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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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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颁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8-11-14生效日期:2008-11-1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4月19日被《关于印发<扬州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24〕4号)修订,自2024年5月19日起施行。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强化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实施属地监管的原则,在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行政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公安部门加强侦查工作,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及时移送安监部门查处,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和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生产、经营、存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监部门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行为并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市场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换)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审核、发证。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安监部门受省安监部门委托,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含进出口经营)的审查工作,并接受省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具有进出口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省安监部门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本市产业布局,全市范围内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批发企业;市区(含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各县(市)及邗江区各设立1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不得设在城市规划建成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编制规划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按当地常住人口每3000人可设1家的原则严格控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活动和治安防范达标活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度。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备案,安全设施设计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生产企业的改、扩建和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的改、扩建工程由省级安监部门批准;批发企业其它设施的改、扩建工程由市级安监部门批准。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三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药物混合、造粒、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企业的工房、库房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生产工艺布置,消防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房、库房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定期检验;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含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生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严禁超药量、超人员、超品种生产烟花爆竹;严禁私自改变工房、库房用途。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建立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采购、使用登记制度,完善采购、使用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含药工序委托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加工。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的安全管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内包装标志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还应标明数量。无外包装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不合格的消防器材,定期组织对防雷、防静电设施的检测。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供应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药物原材料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电气设施、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五)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七)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禁止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个人订货、进货。不得采购无外包装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向零售经营者送货上门。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送备案,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安监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由江苏省工商行政部门监制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采购市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每年初将购销合同和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报市安监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备案,新增签订购销合同的应及时备案,由市安监部门印发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安监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按规定要求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零售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储存量。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在规定的销售地点销售,严禁异地销售,严禁摆摊设点。城市禁放区域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者严禁销售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由县(市、区)以上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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