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开发园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安全生产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涉爆、金属冶炼、旅游、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内容如属于法律法规有关信访事项管理范畴,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坚持“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的相关职责,做好统计、研判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举报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经专家核查认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害,如不及时排除或整改,可能造成1人以上遇难、或者3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隐患。
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举报办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相关配套制度,明确举报受理、核查、协调、处理、移送、交办和答复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划分的部门职责边界规定,及时做出受理或不受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需按规定上报、交办或者移交举报案件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告知举报人,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做好记录备存。
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需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判定。
第十条 受理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纠正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举报人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有关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受理:
(一)不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
(二)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
(四)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五)进入司法程序的;
(六)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部门交办的,应当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进行核查并上报核查结果;
(二)交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交办部门应当跟踪督导,承办部门应对核查结果负责;
(三)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四)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者变动,则从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社会舆论关注的、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应当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并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实名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含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且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经查实,且被举报对象已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奖励。
(五)举报人对其所在单位进行举报经查实的,视情在前四款项奖励基础上,再增加30%至50%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举报人身份无法核实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九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二十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五条 江北新区(开发园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举报方式,以其向外公布的举报电话、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为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安监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安监〔2016〕71号)、《南京市安监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安监规〔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