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科学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做好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业、能源、交通、用地等结构,控制并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协调低标号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质,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监管煤炭专营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储备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清扫保洁的扬尘及焚烧垃圾、露天烧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环节、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畜牧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土地耕作、农药喷洒、秸秆焚烧、尾菜腐烂恶臭、畜禽粪便气味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务部门对河洪道治理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九)林业主管部门、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乡绿化、南北两山绿化、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绿化工作,减少绿化工程扬尘,通过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十)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渣土垃圾运输和重型运输等特殊车辆的行使线路和时间的监管,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带头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县)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各区(县)依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以及社(组)、楼院的辖区或监管范围划定网格。辖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施工场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均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动员志愿者,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市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全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检举电话、网络检举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检举渠道畅通,方便公众检举。
接到检举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检举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检举人检举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督查办理,并向社会公开督查办理情况。
第三章 燃煤及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和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扶持在用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依照《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业、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料、辅料的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一条 农业生产、园林绿化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蔬菜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治尾菜腐烂的恶臭污染大气。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动物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有害化学、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众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的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众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
引导寺庙、道观不焚烧污染大气的纸钱和香火。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工序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二条 施工期在三十天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两点五米的围墙。
施工期在四十八小时以上三十天以下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彩钢围挡等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两点五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点八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
前款围挡高度可视管理要求适当增加。围挡底端应当设置不低于零点二米的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
第五十三条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围挡之后、土方作业之前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保证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 拉运渣土、建筑垃圾、商砼、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运输车辆,应当为非高排放车辆且一年内尾气检测合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就近运输、避让交通主干道及敏感区域的原则确定行驶线路和时间,并颁发电子通行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及周边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实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六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建立完备规范的月度管理(电子)台账,明确工地名称、所有建设手续、建设和施工方、开(复)工时间、施工面积、施工机械类型及数量、扬尘污染智能监控配置、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完工时间、现场监督人员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管控施行黑名单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纳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八条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动员公众选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动员有关单位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第六十二条 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产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尾菜腐烂、养殖产生恶臭的,由市、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农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有害化学、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部门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在施工围挡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罚;
(二)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和建筑物拆除造成的污染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三)河洪道治理工程、各类水利工程施工场地内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违法情形的由市、区(县)水务部门处罚,施工场地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之外,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06年和2013年修订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