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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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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颁布部门: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6-20生效日期:2024-09-01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0日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绿色发展、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鼓励等方式,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偿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或者以谋利为目的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合理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在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道路交通信号灯。

  第八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设置公交专用道,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综合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电子通行凭证等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
  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的,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并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禁止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在车行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且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三)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
  (九)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醉酒驾驶。
  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旱冰鞋、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鼓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车辆所有人主动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报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机、脚踏板和限速装置。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驾驶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 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本单位所属的车辆、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车辆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根据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十二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投放的共享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本市对投放运营的共享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求确定在本市投放的共享自行车总量,并明确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共享自行车停放点或者电子围栏: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共享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以内;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共享自行车的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志,并对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进行动态监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变更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

  第二十四条 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将共享自行车停放在设置有停放标志的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内,并服从城市管理部门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管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使用人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等相关信息,应当采取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规范使用人停车。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停放的共享自行车进行日常调度,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共享自行车无序停放、堆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在禁停区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应当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并立即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取回。

  第二十六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的,应当及时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逾期未回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禁止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未成年人提供解锁后的共享自行车。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经评审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设计原则,保证道路通行安全需要,有效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共享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性自行车(含人力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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