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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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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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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12-23生效日期:2019-12-23

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市直开发园区安监局:
  《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6日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23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为,维护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评价、检测、检验、培训、检查、咨询、评审、评估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鼓励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各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组织。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承接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或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和工作人员档案等。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服务项目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从业告知。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介机构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录入项目相关信息进行从业告知。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之外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通过在“浙江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并录入本单位基本情况、服务合同等相关信息完成从业告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双方单位名称及地址,服务的内容、方式、频次和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开发区报告服务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非法转包项目;
  (七)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专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机构从业;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十)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
  (十二)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了解会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对中介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负责中介机构管理的综合处室,配合省资质认可机关对依法需要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保持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实施检查,对其他不需要取得资质认可的中介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培训、标准化评审机构由承担培训、标准化建设业务的处室负责监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检查、咨询、评估等机构执行业内法规标准、服务报告或者证明等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情况由负责相应业务的处室实施检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明确监管责任分工。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中介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报告的有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落实重大隐患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强化对中介机构的诚信管理,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并做好记录(见附件),责任限期改正。
  (一)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服务抽查等监管活动中发现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问题较多的;
  (二)受到资质认可机关或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信用等级较差的;
  (四)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警示约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二)干预中介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
  (三)向中介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向中介机构摊派财物;
  (五)在中介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收受中介机构宴请、有价证券、会员卡或礼物;
  (七)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的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本办法所称重大疏漏的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结论不明确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的问题较多的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证明等材料存在周边环境描述不清不全;未执行过程控制程序;生产工艺流程或作业场所现场描述不清不全;服务内容不全面,与服务范围不相适应;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全面;对策措施不具体,无针对性;没有整改确认意见或者整改确认意见与实际不相符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甬安监管科〔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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