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2月19日被《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废止,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车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为本单位气瓶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参数、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涂敷下次检验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5日内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千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的,应当协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在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的;
(二)未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气瓶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或者更改充装单位标志的;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或者翻新的;
(三)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的。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送气人员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以下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4只,或者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超过14.9kg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销售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瓶装气体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的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改装车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在充装前未核对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